关于《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60号
【发布时间】2012-09-25
根据《农产品[5.75 -0.17%股吧研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2013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8万吨。
二、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一)持有2012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3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通过最近一次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12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四、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可提交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五、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六、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12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七、2013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六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八、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九、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十、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十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
十二、对2013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4年2月底。
十三、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3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4年可申领数量。
十四、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4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4年可申领数量。
十五、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商务部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商 务 部
2012年9月25日
来源: 中华纺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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